原住民族基本法 (2005 年 02 月 05 日 公布)
第   13    條
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
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19    條
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
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第   20    條
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
政府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應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
委員會;其組織及相關事務,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
、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21    條
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
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
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前二項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
或補償經費。
第   22    條
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
育區、遊樂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
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
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
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第   24    條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
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
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
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