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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草案    行政院版 (2007-11-05)    

條 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及維護原住民族對該知識之權益,以促進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永續利用及創新,特制定本條例。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為落實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下簡稱傳統知識)之保護,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j款有關依照國家立法,尊重、保存及維護原住民和地方社群傳統知識之意旨,與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相關討論及外國立法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下簡稱傳統知識):指原住民族為適應環境及永續生存,所產生之取得與利用自然資源,或其他與生物或自然環境有關之知識,經世代相傳且具有實用性者。

二、已公開之傳統知識:指於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外,已公開發表、公開利用或為公眾所知悉之傳統知識。

三、原住民族會議:指由原住民族各族所召開,為行使本條例規定同意權之原住民族意思表示組織。

四、部落會議:指由原住民族各部落所召開,為行使本條例規定同意權之部落意思表示組織。

一、參酌外國立法例,於第一款明定傳統知識之定義。以狩獵為例,傳統知識包括原住民()對動物生理與生態行為之認識,()對動物出沒環境之認識,()決定獵區、獵季以及獵捕方法,以及()對陷阱製作所用植物及方法之認識等。

二、本條例將傳統知識區分已公開及未公開二類,並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爰於第二款明定已公開之傳統知識之定義。

三、原住族會議、部落會議為行使本條例同意權之組織,爰於第三款、第四款規範其定義。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及部落,調查、整理、保存及開發利用其傳統知識。

      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知識權利受侵害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維護之。

一、為避免傳統知識逐漸流失與散佚,並尊重其權利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意願,爰為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係立於協助立場,調查、整理、保存及開發利用相關傳統知識。

二、為使原住民族或部落於其權益受侵害時,均得依本條例規定行使其權利,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協助。

第二章 權利之歸屬及內容

章名

第五條  傳統知識之權利,屬於產生或發展該傳統知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原住民族或部落有當事人能力。

      依本條例之規定,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由原住民族會議或部落會議行使之。

      前項會議之組成及議事之運作,由主管機關協助原住民族及部落定之。

 

一、第一項規定傳統知識權利之歸屬。

二、本條例係以原住民族或部落作為權利主體,為使其依本條例規定行使權利時具有為訴訟上程序主體之一般地位與資格,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凝聚原住民族之集體意思,以確保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由形成集體意思之組織,即原住民族會議與部落會議行使同意權。

四、為利原住民族會議及部落會議之組成及運作,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以扭曲、污衊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利用傳統識,而損害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聲譽或尊嚴。

本條例允許他人得依相關規定對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為合理方式之利用惟若該利用方式足以損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聲譽或尊嚴者,應予以禁止,爰為本條規定。

第七條 就已公開之傳統知識,為商業目的之利用,並表彰該傳統知識係源自於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事先徵得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並給付適當之權利金。

本條例將傳統知識區分為已公開及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並分別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以已公開之傳統知識屬公共領域之知識,原則上任何人均得利用,惟若於商業上表彰該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名稱,以獲取利益者,應事先徵得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並給付適當之權利金,爰為本條規定。

第八條  未公開之傳統知識,非經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他人不得揭露、取、調查、研究、使用或為其他利用行為。

      未公開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前項利用行為,有主張表彰來源之權利。

 

一、傳統知識屬於原住民族或其部落所有,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知識及促進其永續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欲揭露、調查、研究、使用未公開傳統知識、取得其相關資訊或為其他利用行為者,須經由該傳統知識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及簽訂書面契約始得為之。

二、參考國外立法例,於第二項針對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之揭露、取得、調查、研究、使用或為其他利用行為,賦予原住民族或部落請求表彰來源之權利。

第九條  用傳統知識申請智慧財產權者,除應依第七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其申請智慧財產權之書面證明,載明所利用傳統知識之來源,向主管機關申報。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報後,應即通知智慧財產權相關主管機關

 

一、為貫徹本條例尊重原住民族之意旨,利用傳統知識者,除應依第七條或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其擬進而申請智慧財產權時,仍應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書面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時,應檢具傳統知識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其申請智慧財產權之書面證明並揭露傳統知識來源,俾使主管機關能就傳統知識進行有效之管理措施。

二、為使第一項之管理機制更為周延,爰規定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報後,應即通知智慧財產權相關主管機關。

第十條  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傳統知識之權利,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各原住民族或部落間之傳統交換行為。

二、主管機關為發展及促進傳統知識創新,依本條例所為之必要措施。

三、國家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增進公共利益之非營利利用行為。

為兼顧傳統知識之發展、公共利益之維護並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之傳統交換行為,爰於本條規範排除傳知識權利範圍之各款事項。

第三章 傳統知識之資料庫

章名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國家資料庫,登記已公開之傳統知識,並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建立部落資料庫,登記其所屬未公開之傳統知識。

      前項登記於部落資料庫之未公開之傳統知識,得將其條目列於國家資料庫。

      未公開之傳統知識,應予以保密。

、為維護及保存傳統知識,爰於第一項定明國家與部落二級制資料庫之建置,由主管機關或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部落,依該傳統知識為已公開或未公開主動登記於各該資料庫。又為避免原住民族或部落因未為登記而無法受本條例之保護,致影響其權益,爰本條例未採取經登記始予保護之制度。

二、為利他人依本條例規定利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爰於第二項規定未公開傳統知識之條目得列於國家資料庫,俾供搜尋,惟其詳細內容仍屬未公開之傳統知識,應予保密,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原住民族統知識國家及部落資料庫之建置、登記、運作、管理、取得及保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及部落資料庫所登記之傳統知識,攸關該知識所屬原住民族或部之權益,為規範資料庫建置、運作、管理等相關事宜,爰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四章 未公開傳統知識之利用

章名

第十三條  未公開傳知識之揭露、取得、調查、研究、使用或其他利用行為,應符合原住民族權益、公共利益及永續發展之原則。

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條之意旨,規範有關未公開傳統知利用之最高原則。

第十四條  為前條之利用行為者,應事先備具申請書及利用計畫,向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其為商業目的利用者,並應備具商業利用說明書及載明利益分享方式。

規範未公開傳統知識之揭露、取得、調查、研究、使用或其他利行為之申請及應備具文件,以利原住民族或部落審核並決定是否同意。

第十五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由其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與申請人協議之。

      主管機關得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前項書面契約協議。

      具商業目的之利用,其書面契約內容應包含利益分享條款。

      前項利益,包括直接利益或間接利益,並得約定以金錢或非金錢方式給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以合理公平之方式,共同分享之。

 

一、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原住民族或部落與申請人應經由充分協議以達成契約內容之共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契約之協議可能無經驗,為利協議之進行,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予協助。

三、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在相關契約內容應包含利益分享條款,以期能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商業目的利用之利益分享可包括:分享利潤、給付使用費、提供產品,以及進行人力資源能力建設等,故得以金錢或非金錢方式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並規範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分享方式。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評估申請人所提利用計畫,對原住民族傳統生活、文化、社會、環境及其他對原住民族或部落權益之影響。

      前項評估報告,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於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前完成。

      未完成前項評估報告所簽訂之契約,無效。

一、為評估未公開傳統知識之各種利用行為對原住民族或部落產生之影響,以主管機關具有較充裕的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其應主動提供協助以進行評估。

二、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評估報告應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並簽訂契約前完成,及未完成評估報告所簽訂契約之效力。

 

第十七條  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並簽訂書面契約,為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之揭露、取得、調查、研究、使用或其他利用行為者,應依利用計畫內容向原住民族或部落提交報告。

      前項之利用行為者,非經傳統知識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

      違反前項規定之讓與行為,無效。

一、為使原住民族或部落得定期知悉未公開傳統知識利用行為之進度,申請調查者應定期提交報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為利用未公開傳統知識之人逕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爰於第二項為禁止讓與之規定,並於第三項規定其讓與行為無效。

 

第十八條  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就未公開之傳統知識,非依本條例有關須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利用之規定,不得將該傳統知識洩漏或交付予其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以外之人。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不得將之洩漏或交付他人。

      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優先依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民事規範或習慣處理之。

      前項民事規範或習慣,應由原住民族或部落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應認知他人擬利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皆須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簽訂契約等程序,始得為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之權利為原住民族或部落所有,任何因職務或業務知悉者,應負保密義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致侵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利者,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負民事責任。惟鑑於原住民族自律乃實施原住民族自治之基礎,且其成員是否將傳統知識洩漏或交付他人,及其造成之影響或補救方式,原住民族或部落最為清楚,不宜逕由法院介入處理,爰於第三項規定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民事規範或習慣。若原住民族或部落尚未形成民事規範或習慣時,則可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尋求救濟。

四、為避免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民事規範或習慣認定上之疑義,爰於第四項規定先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章 傳統知識爭議之調解及民事救濟

章名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機關代表及原住民族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傳統知識歸屬及利用爭議之調解。 二、第七條規定權利金爭議之調解。 三、其他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爭議事項之調解。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之比例、調解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傳統知識歸屬及利用爭議、權利金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等爭議事項,涉及原住民族族內傳統與其習慣,為建立客觀公正之爭議處理機制,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所應遴聘(派)學者、專家、公正人士、機關代表及原住民族代表,以合議制方式之進行調解。

二、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之類型不同,且有涉及不同部落、原住民族之情形,非可一概論之。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調解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符需要。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法院應尊重原住民族之習慣,儘速審核前項調解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主管機關。

一、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後,應於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二、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之處理,應尊原住民族之習慣法理,另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有關法院審核程序之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三、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法院就調解內容未予核定時之處理。

 

第二十一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按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具專業性、社會性與原住民族高度習慣性特徵,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調解之人員均為專業人員、原住民族代表所組成,其調解除可免除雙方當事人訴訟程序之勞費,並可紓減司法機關案件負荷。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二,於第一項明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並於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之效力。

二、另為減輕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負擔,爰於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執行費,俟執行有結果,再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清償。

第二十二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參考著作法第八十二條之三第ㄧ項,規定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之效力。

第二十三條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四,分別於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處理,及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ㄧ項、第二項規定,致侵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利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傳統知識之權利歸屬於原住民族或部落,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而侵害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知識權利者,應賦予原住民族或部落有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與請求防止侵害之權利。

第六章 傳統知識之延續及創新

章名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教育與培訓,促進原住民族與部落對傳統知識及其保護制度重要性之瞭解。

      原住民族地區之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之設計,應提供學生學習傳統知識之機會,並與部落生活相結合。

      前項課程屬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民族教育事項,其規劃應符合部落自主之精神。

      各級各類學校為實施前三項傳統知識之教學或培訓,得由部落會議推薦遴聘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其認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ㄧ、傳統知識之保護,首重傳承,適當之教育及培訓相關人才乃為必要,爰於第一項課予主管機關提供適當教育與培訓之義務。

二、為利傳統知識之傳承,爰於第二項要求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應酌情納入傳統知識,以提供學生學習傳統知識之機會,並於第三項規定該課程屬於原住民族教育法所稱民族教育。

三、傳統知識之傳承仰賴口耳相傳,耆老或具相關專長原住民之教導,較諸課本更為有效,爰參照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第四項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得由部落會議推薦遴聘之。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及補助原住民族或部落維持傳統知識之慣習生活;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傳統知識,除在教育上設計傳承機制,使之得以相傳以外,原住民維持慣習生活方式,使生活與環境之互動得以續,更是傳統知識創新之所賴。然而現今依慣習之生活方式,已無法維持生計,爰明定主管機關輔導、獎勵與補助之義務。

第七章 罰則

章名

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事先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而對未公開之傳統知識為揭露、取得、調查、研究、使用或其他利用行為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停止,屆期未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傳統知識之權利歸屬於發展該知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為保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故未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並簽訂定契約而擅自利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得限期令其停止,並得處以罰鍰,屆期仍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或申不實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課予智慧財產申請人應有之申報義務,爰範其違反申報義務或未據實申報之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交報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繳交,屆期未繳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第十七條未為報告之規定,可能使該原住民族或部落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不利其對傳統知識之管理與保存爰規定其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而將之洩漏或交付他人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避免原住民族或部落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被不當洩漏,爰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如係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違反該規定者,除依本條規定處罰外,並應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章名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鑑於本條例所規範傳統知識之保護制度為國內首見,主管機關須許多事前之準備作業,爰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