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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法」草案     學者版 (2007-03-27)     

草 案 條 文

立法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及維護原住民族對該知識之權益,以促進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永續利用及創新,特制定本法。

 

本法目的乃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並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第八條j款之規定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之討論,以保護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為出發點,並維護原住民族對其傳統知識之權益,進而達成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永續利用與開發之目的,而加以制定。

二條  本法之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會主管全國原住民族事務,且綜合管理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爰明定本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下簡稱傳統知識):係指原住民族為永續生存所產生而經世代相傳,與生物或自然環境有關之知識。包括人類適應環境,與取得、利用自然資源之知識。 

二、已公開:係指於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外,已公開發表、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三、原住民族會議:為原住民族集體意思之形成機關。

四、部落會議:為部落集體意思之形成機關。

前項原住民族會議及部落會議之組成與議事規則,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之。

一、  一、由於本法之用詞有其特殊內涵及用法,故先行定義以求解釋上之一致。

二、  二、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定義,係參考太平洋區域保護傳統生態知識、創新及實施模範法(Mode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Ecological Knowledge, Innovations and Practices)中對於傳統生態知識之規定,並參考WIPO文件WIPO/GRTKF/IC/7/9WIPO/GRTKF/IC/9/5WIPO/GRTKF/IC/9/6WIPO/GRTKF/IC/9/INF/5及巴拿馬第20號法律(Régimen Especial de Propiedad Intelectual sobre los Derechos Colectivos de los Pueblos Indígenas)等立法例。以狩獵為例,傳統知識包括()原住民對動物生理與生態行為之認識,()對動物出沒環境之認識,()決定獵區、獵季以及獵捕方法,以及()對陷阱製作所用植物及方法之認識等。

三、  三、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已公開之定義,係參考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  四、為凝聚原住民族之集體意思,以確保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原住民族會議與部落會議為原住民族或部落之集體意思之形成機關。

五、  五、至於本法中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定義參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之規定。

六、 六、關於原住民族會議及部落會議之設置問題,研究單位認為,在現今關於原住民族自治之組織問題尚未確立之前,本法案採同時並存方式較為周延。

四條 主管機關之職掌

主管機關應調查、整理、保存原住民傳統知識,並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開發利用其傳統知識。 

主管機關於原住民族或部落依本法所保障之權益受侵害時,應協助其維護之。

一、 一、有鑑於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知識逐漸流失與散佚,故明訂主管機關之權責在於應協助調查、整理、保存及開發利用相關傳統知識。

二、  二、為避免原住民族或部落於依本法所賦予之權益受侵害時,無法負擔龐大訴訟費用,致使相關權益無法主張,形同虛設,故明訂主管機關具協助維護之義務。

第五條 審議及調解

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及原住民族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下列事項:

一、傳統知識歸屬之審議與爭議之調解。

二、第八條規定權利金爭議之調解。

三、其他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爭議事項之審議與調解。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之比例、審議及調解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一、傳統知識歸屬之認定、權利金及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等爭議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所應遴聘(派)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及原住民族之代表,以合議制方式之進行審議或調解,以臻客觀公正,貫徹原住民族自主發展之保障。

二、 二、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乃涉及原住民族族內傳統與其習慣。調解工作應指向客觀公正,並符合原住民族之習慣法理,以貫徹原住民族實行自治之理念。惟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或有涉及不同部落、原住民族之情形,非可一概論之。故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視相關紛爭事件之類型與所涉之紛爭當事人,訂定相關審議及調解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並依此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族代表,以符需要。

 

六條 調解書之送請審核

主管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尊重原住民族之習慣法,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或不能強制執行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主管機關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主管機關。

一、 一、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調解成立後,應於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二、 二、依原住民基本法之立法意旨,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之處理應就原住民族之習慣法理與以高度尊重,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一,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就與法令、無牴觸及非不能強制執行之調解書之審核。

三、 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調解內容未予核定時之處理。

第七條 調解書核定之效力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一、  一、按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紛爭事件具專業性、社會性與原住民族高度習慣性特徵,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所遴聘(派)之審議及調解團體均為專業人員、原住民族代表所組成,其調解除可免除雙方當事人訴訟程序之勞費,並可紓減司法機關案件負荷。爰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條,於第一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並於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調解書並具有執行名義。

二、 二、強制執行事件的執行費可能係由債務人負擔,為避免造成侵害傳統知識者,或是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人因而獲利之虞,且為減輕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負擔,故本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執行費,逕先執行以優先受償,待執行債務人有賸餘財產者,再行收取。

第八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三,於本條規定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經法院核定之調解,具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之效力。

第九條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一、  一、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一項,於第一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之處理。

二、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二條之四第二項,第二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期間。

第二章 權利之歸屬及內容

第十條  (傳統知識之權利歸屬 

與傳統知識有關之權利,歸屬於產生或發展該傳統知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依本法之規定,應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由原住民族會議或部落會議行使之。

一、  一、傳統知識之權利,屬於產生或發展該傳統知識之原住民族或其部落所有,爰參考秘魯第27811號法律第一條、第十條,巴西第2186-16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

二、 二、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權,應由代表原住民族或部落集體意思形成機關之原住民會議或部落會議行使之。

第十一條 防止他人取得或主張權利及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傳統知識

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以外之人,欲就該傳統知識取得或主張任何權利者,應先徵得該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

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以外之人,不得以扭曲、污衊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使用該傳統知識,而損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聲譽或尊嚴。       

一、 一、基於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故應對原住民族擁有之傳統知識予以保障,以彰顯原住民族之文化權。

二、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賦予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權利,以防止他人未經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對傳統知識取得或主張任何權利。

三、 三、本法允許他人對原住民族傳統知識為合理方式之使用,但若該使用方式足以損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聲譽或尊嚴者,應予以禁止。

第十二條 已公開傳統知識之來源表彰權及權利金請求權

就已公開之傳統知識,欲於商業使用上表彰該傳統知識係源自於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事先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並給付適當之權利金。

一、  一、本法將傳統知識區分為已公開及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並分別賦予不同程度之保護。

二、 二、已公開之傳統知識屬公共領域之知識,原則上任何人均得使用,惟使用之際若表彰該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名稱,以獲取商業上之利益者,應事先徵得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並給付適當之權利金,以示尊重。

三、 三、權利金之金額,原則上由原住民族或部落與傳統知識之使用人自行協議,如有協議不成之情事,則由主管機關調解之。

第十三條 未公開傳統知識之揭露、取得與使用

未公開之傳統知識,非事先徵得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並簽訂契約,他人不得揭露、取得或使用之。

未公開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對於相關傳統知識之揭露或使用行為,有主張表彰來源之權利。

一、  一、傳統知識屬於原住民族或其部落所有,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知識及促進其永續發展,故參考WIPO/GRTKF/IC/7/6WIPO/GRTKF/IC/9/INF/5文件,及秘魯第27811號法律第四十二條、巴西第2186-16暫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欲揭露、取得、使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必須經由該傳統知識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及簽訂契約始得為之。

二、 二、針對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賦予其得請求表彰來源之權利。參考巴西第2186-16暫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予以定之。

第十四條 權利內容之例外

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傳統知識之權利,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各原住民族或部落間之傳統交換行為。

二、為保存、發展傳統知識及促進傳統創新之必要措施。

三、國家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增進公共利益之非營利使用行為。       

一、  一、傳統知識之權利範圍,應考量相關因素予以限縮。

二、 二、為尊重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之傳統交換行為,參酌WIPO/GRTKF/IC/ 7/6WIPO/GRTKF/IC/9/INF/5文件,及巴拿馬第十二號行政命令第十一條、秘魯第27811號法律第四條、巴西第2186-16暫行條例第四條等規定,將其排除於權利範圍之外。

三、 三、為促進傳統知識之永續利用及創新,故為保存、發展傳統知識及促進傳統創新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參酌WIPO/ GRTKF/IC/7/6WIPO/GRTKF/IC/9/INF/5文件,予以排除於權利範圍之外。

、 四、將涉及公共利益之非營利使用行為排除於權利範圍之外,參酌WIPO/GRTKF/IC/7/6WIPO/GRTKF/IC/9/INF/5文件予以定之。

第三章 原住民族傳統知識資料庫

第十五條 登記機關及登記申請人

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得將其傳統知識中已公開,及未公開但欲公開之部分,登記於原住民族傳統知識國家資料庫;其未公開之部分,得登記於原住民族傳統知識部落資料庫。

前項之原住民族傳統知識國家資料庫,由主管機關成立之。原住民族傳統知識部落資料庫由主管機關協助部落會議成立之。

未公開且不欲公開之傳統知識內容應予以保密。

一、為維護及保存傳統知識,故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及太平洋區域傳統生態知識、創新及實施之保護模範法(Mode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Traditional Ecological Knowledge, Innovations and Practices)之規定,建立國家與地方部落兩級制資料庫,

二、由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主動登記。原住民族傳統知識可分為已公開、未公開而可公開、以及未公開而不擬公開等三類,前兩類可由主管機關設置國家資料庫加以蒐集紀錄;而部落資料庫由主管機關協助部落會議成立。

三、登記於部落資料庫之傳統知識並不公開,並應予以保密,但可以將其條目列於國家資料庫,以供搜尋。

第十六條 資料庫之設置

原住民族傳統知識資料庫之建置、運作、管理、取得及保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授權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規範原住民族傳統知識資料庫之建置及運作、管理、取得及保密原則。

第四章 未公開傳統知識之調查與使用

第一節  調查與使用之同意

第十七條 使用未公開傳統知識之基本原則

就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之調查或使用,應符合原住民族權益、公共利益及永續發展等原則。

調查或使用應符合原住民權益,公共利益及永續發展,為傳統知識調查或使用之最高原則。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四條。

第十八條 申請調查或使用

調查或使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應事先向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徵得其同意,並簽訂調查或使用契約後,始得為之。

一、  一、為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的事先同意,應提出申請並訂定契約,參照生物多樣性公約UNEP/CBD/ WG8J/4/6與原住民族和部落參與決策的過程以及交流機制的能力建設。

二、 二、原住民族會議與部落會議為原住民族與部落之集體意思形成機關,故欲調查或使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應向原住民族會議或部落會議提出申請,並經原住民會議或部落會議之同意。

第十九條 調查申請文件

申請調查傳統知識,應備具申請書及調查計畫書。

申請書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調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查目的。

二、調查地、調查之對象、調查進行之期間與方式。

三、擬蒐集之生物或非生物材料。

四、預期調查成果及其用途。

五、定期報告及結案報告之日期。

一、  一、關於申請調查所需要之文件,參考安地斯組織第391號決議、哥斯大黎加「生物多樣性法」等立法例。本法參照上述規定,僅明文要求申請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申請之意願,並以調查計畫書說明其所欲從事之調查活動相關內容細節,以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審核之依據。

二、  二、申請書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純屬主管機關作業上考量,故於第二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  三、調查計畫書乃原住民族或部落審核之重要依據,應揭露關於調查活動之各種細節。本法列舉四款較為重要之項目作為調查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爰規定於第三項。

        

 

第二十條 使用申請文件

申請使用傳統知識,應備具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

申請書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使用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之傳統知識。
二、使用目的。
三、使用地、使用進行之期間與方式。
四、預期使用成果及其用途。
五、定期報告及結案報告之日期。

具商業目的之使用計畫,除提出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備具商業使用說明書及利益分享方式。

一、  一、關於申請使用所需要之文件,本法明文要求申請人出具申請書表明申請之意願,並以使用計畫書說明其所欲從事之使用傳統知識相關內容細節,以做為原住民族或部落審核之依據。

二、 二、申請書之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純屬主管機關作業上考量,故於第二項明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 三、使用計畫書乃原住民族或部落審核之重要依據,應揭露關於使用活動之各種細節。本法列舉五款較為重要之項目作為調查計畫書之應記載事項。爰規定於第三項。

四、 四、於具商業目的之使用計畫,配合利益分享之原則,宜於申請時提出商業使用說明書以及利益分享方式。爰規定於第四項。參考祕魯27811號法律第七條。

第二十一條 調查或使用契約內容之協議

調查或使用契約之內容,由原住民族或部落與申請人協議決定之。

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前項之協議。

具商業目的之使用,其契約內容應包含利益分享條款。

原住民族或部落得遴選代表協商契約之內容。

一、  一、根據契約自由原則,原住民族會議與申請人應經由充分協議以達成契約內容之共識。爰規定第一項。

二、 二、原住民族或部落會議與申請人協議之進行,於訂立契約之技術事項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進行。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之 UNEP/CBD/WG8J/4/7文件。參照巴拿馬第二十條及行政命令第二條第十三項、行政命令第十七條;菲律賓Community Intellectual Rights Protection Act第六條。爰規定第二項。

三、 三、具有商業目的之使用,在相關契約內容應包含利益分享條款,以期能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的權益。參考祕魯27811號法律第七條。爰規定於第三項。

四、 四、原住民族或部落得自治,經由部落會議遴選適任代表參與協商契約之內容,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最後決定權,仍歸於原住民族會議或部落會議。爰規定第四項。

第二十二條 訂約時應考慮之原則

原住民族或部落於訂立契約時,應評估所申請之調查或使用計畫對原住民傳統生活、文化、社會、環境,以及其他對部落權益可能之影響。

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進行前項之影響評估。

一、  一、原住民生活相關開發活動進行時應該評估文化、環境和社會影響。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中UNEP/CBD/WG8J/4/ 52004年生物多樣性公約第七次會員大會所訂定之「AkwéKon自願性準則」。

二、 二、主管機關具有較充裕的資源,應主動提供協助以進行前項評估。

第二十三條 利益分享之原則)

未公開之傳統知識經商業使用所得之直接或間接利益,應以合理公平之方式,由所屬之部落共同分享之。

前項利益之分享,得約定以金錢或非金錢之方式給付之。

以金錢方式給付利益者,得一次或分次給付之。

以非金錢方式給付利益者,得以提供資訊、技術、培訓或其他方式為之。

一、  一、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十五條第八款,開發所獲得的利益,應與提供遺傳資源的締約國公平分享,爰作本條之規定。

二、 二、利益分享可以包括:分享利潤、給付使用費、技術移轉、提供產品,以及進行人力資源能力建設等。參考巴西2001823日第N.2186-16號臨時措施第25條。

三、 三、從生物資源和相關傳統知識的獲得中預期可得利益的性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金錢利益和非金錢利益。《波昂準則》附錄 II 中載有這兩者的提示性清單。由於在某些情況下直接向原住民族/部落給付金錢利益可能有所不便或不妥,因此可以考慮其他形式的利益。CBD 8(j)4-7會議中提到:獲得與利益分享安排應該考慮非金錢利益。這一類利益可以採取能力建設的形式,包括提供資訊、技術和培訓等,以扶植當地新行業的發展,並進而實現可持續經濟增長。

第二節  監督機制與民事救濟

第二十四條 傳統知識調查者之義務

依本法申請調查傳統知識者,應依計畫內容按期向原住民族或部落提交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報告應包含調查過程,與所調查結果之完整書面及影音記錄資料。

、    一、為使原住民族或部落得定期知悉調查之進度,申請調查者應定期提交報告,爰規定本條。

二、 二、調查結果應記錄原住民或部落的意見。除了用書面表達,還應將調查結果透過錄影或錄音記錄下來以除去語言障礙的因素。參考生物多樣性公約 UNEP/ CBD/WG8J/ 4/5,「Akwé:Kon自願性準則」規定。

第二十五條 傳統知識使用者之義務

依本法申請使用傳統知識者,應依計畫內容按期向原住民族或部落提交使用報告。

前項使用報告應包括傳統知識發表、出版或其他商業使用之完整資料。

一、為使原住民族或部落得定期知悉申請者之使用進度,申請使用者應定期提交報告,爰規定本條。

二、若使用的方式為發表或出版的形式,應該要有完整的資料,以供原住民或部落確保其傳統知識之正確被使用。

第二十六條 (未經事先同意之再授權限制)

依本法申請使用傳統知識者,非經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不得將其使用權讓與第三人。

違反前項規定之讓與行為,無效。

為保障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申請並得同意之傳統知識使用者,不得再將其使用權利轉讓予第三人。參照巴拿馬行政命令第二十二條、秘魯第三十三條、太平洋模範法第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 (秘密性之維護)

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非經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不得將未公開之傳統知識洩露或交付予該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以外之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優先依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規範或民事習慣處理之。

前項規範或民事習慣應由原住民族或部落送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不得將之洩露或交付他人。

一、  一、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應認識到他人擬調查或使用皆須經過申請,由原住民族會議或部落會議同意、簽訂契約等步驟,才得以調查或使用其傳統知識,爰規定第一項。

二、 二、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違反第一項規定,致侵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利者,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應負民事責任。惟鑑於原住民族自律乃實施原住民族自治之基礎,法律規範應以扶持原住民族自律文化之延續與發展,故應以明文承認其自律規範之效力;此外,其成員是否將傳統知識洩漏或交付予部落以外之人,及其造成之影響或補救方式,原住民族或部落最為清楚,不宜逕由法院介入處理,故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自律規範。若原住民族或部落尚未形成規範或民事習慣時,則可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尋求救濟。但為避免規範或民事習慣認定上之疑義,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 三、因資料庫或因辦理申請業務而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應該謹慎遵守第一項,不得將傳統知識未經同意而洩漏或交付於他人,參考太平洋區域保護傳統生態知識、創新及實施模範法第十一條。爰規定第三項。

          四、 因資料庫或因辦理申請業務而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應該謹慎遵守第一項,不得將傳統知識未經同意而洩漏或交付於他人,參考太平洋區域保護傳統生態知識、創新及實施模範法第十一條。爰規定第四項。

第二十八條 (載明來源地)

依本法申請使用傳統知識並經開發者,於申請智慧財產權時,應事先經該傳統知識所屬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且於其申請書載明所使用傳統知識之來源地,並提出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訂定之契約。

一、  一、為貫徹本法尊重原住民族之權益,防止傳統知識被剽竊之原意,本條要求智財權申請時,應為揭露傳統知識來源地與合法取得證明,以遏止非法取得傳統知識之行為,此乃是傳統知識有效管理之必要措施。

二、 二、本條所謂智慧財產權,包括植物品種權、專利、商標等,其權利之申請各有其要件,已依法為各主管機關審核申請時之所依據,本條並未加以涉及。各主管機關審核時,自不必就本條加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民事救濟)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致侵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利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基於傳統知識之抽象特性,及傳統知識之權利歸屬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因此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而侵害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傳統知識權利者,應賦予該原住民族或部落有向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與請求防止侵害之權利,爰制訂本條規定。

第五章 延續及創新傳統知識之方法

第三十條 (傳統知識之教育)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教育與培訓,促進原住民對傳統知識及其保護制度重要性之瞭解,以達成傳統知識保護、永續利用及創新之目的。

各級各類學校相關課程及教材之設計,應提供學生學習傳統知識之機會。在原住民族地區之課程內容應與部落生活相結合,並應包括校外教學。

前項課程屬於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民族教育事項,其規劃應符合部落自主之精神。

原住民族之各級各類學校或其他推廣教育機構為實施前二項傳統知識之教學或培訓,得由部落會議推薦原住民族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教導之。

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前項之耆老或具相關專長人士。

一、  一、傳統知識之保護,首重其傳承,因此適當之教育及培訓相關人才乃為必要,故課與主管機關提供適當教育與培訓之義務。爰參考「Akwé:Kon自願性準則」,規定於第一項。

二、 二、為加強一般國民對傳統知識之認識,因此參酌生物多樣性公約會議UNEP/CBD/ COP/8/14文件,要求學校相關之課程及教材應酌情納入傳統知識,以提供學生學習傳統知識之機會。

三、  三、有鑑於傳統知識無法全部以文字傳遞,且考慮傳統知識與環境共生共榮之本質,因此在原住民地區,特別引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之精神,強調部落應主導傳統知識相關課程之設計,並加強校外之生活教育。

四、 四、傳統知識的傳承仰賴口耳相傳,耆老或具相關專長原住民之教導,較諸課本更為有效。爰於第四項規定由部落會議推薦適當之傳統知識傳承師;為表示對傳承師之尊重,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訂立相關之獎勵辦法。

第三十一條  (輔導、獎勵與補助)

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與補助原住民維持其基於生物多樣性知識之傳統生活。

前項輔導、獎勵與補助之措施,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訂之。

保護傳統知識,除在教育上設計傳承機制,使之得以相傳以外,原住民維持慣習生活方式,使生活與環境之互動得以繼續,更是傳統知識創新知之所賴。然而現今依慣習之生活方式,已無法維持生計,因此本條明訂主管機關輔導、獎勵與補助之義務。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未經同意而取得或主張權利及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傳統知識之處罰)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徵得傳統知識所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就該傳統知識取得或主張任何權利,或以扭曲、污衊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使用傳統知識,而損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聲譽或尊嚴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基於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傳統知識發展與使用之關係,以及為維護原住民族或部落之聲譽及尊嚴,爰制定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規定者,應予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未經同意而調查或使用之處罰)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事先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而調查、取得、揭露或使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者,得限期命其停止,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傳統知識之權利歸屬於發展該知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為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故未徵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訂定契約而擅自對傳統知識進行調查、取得、揭露或使用者,得限期命其停止,並得處以罰鍰。屆期仍不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第三十四條 (逾期未改正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未於期限內提交調查或使用報告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繳交,屆期未繳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條未為報告之規定,可能使該原住民族或部落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不利其對傳統知識之管理與保存,爰規定本條規範其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職務上保密義務之  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而洩露或交付之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行為人為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時,除前項處罰外,並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之。

一、 一、為避免原住民族或部落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被不當洩露,故規定違反者應予處罰。

二、 二、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而洩漏或交付他人者,為尊重原住民族及部落自治,除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得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違反載明來源地規定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於智慧財產權申請時載明傳統知識之來源地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為維護傳統知識之完整、避免被盜用,以及便於專利審查機關審查相關專利,乃課予專利申請人有說明其所使用相關傳統知識來源地之義務,若有違反應予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提撥罰鍰納入原住民族發展基金)

依本章所得之罰鍰,應提撥百分之五十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維護其傳統知識之經費。

為維護原住民族對傳統知識之權益,故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之意旨,依本章所得之罰鍰,應提撥一定金額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維護其傳統知識之經費,以促進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永續利用與創新。

第三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