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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草案     行政院版 (2007-11-07)          

草案總說明

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以下簡稱傳統知識)係原住民在其生活領域內,為適應周遭環境之挑戰,所產生之取得與利用自然資源,或其他與生物或自然環境有關之知識,並經世代相傳而逐漸演進發展。然而,隨著社會、經濟之變遷,傳統知識ㄧ方面面臨急速流失之情形,另ㄧ方面經由近代科技之研究,常產生具經濟價值之產品,研發者獲得商業利益卻未能適當地回饋原住民,甚至於直接剽竊傳統知識,藉由智慧財產權之申請將之轉化為私有財產,嚴重損及傳統知識之保存維護及原住民族之權益。有鑑於此,傳統知識之維護及保護問題逐漸在國際上受到重視,西元一九九二年簽署之「生物多樣性公約」即揭示尊重、保存及促進永續利用傳統知識之精神,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亦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爰為維護原住民族之權益,順應保護傳統知識及促進傳統知識傳承與創新之國際潮流,擬具「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條例」草案,其要點如次:

一、    本條例立法目的。(草案第一條)

二、    主管機關應協助原住民族及部落調查、整理、保存及開發利用其傳統知識並協助維護其權益。(草案第四條)

三、    傳統知識之權利屬於產生或發展該傳統知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並區分已公開之傳統知識及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規範其權利內容,以及其權利所不及之事項。(草案第五條至第七條、第十條

四、    利用傳統知識申請智慧財產權者,應檢具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書面同意,並載明所使用傳統知識之來源,向主管機關申報。(草案第九條)

五、    主管機關應建立國家資料庫,登記已公開之傳統知識,並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建立部落資料庫,登記未公開之傳統知識(草案第十一條)

六、    利用未公開傳統知識之申請、評估、簽訂契約程序,及利用人提交報告之義務。(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七、    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成員,非依規定不得將未公開之傳統知識洩漏或交付他人,違反者,應優先依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民事規範或習慣處理之。(草案第十八條)

八、    傳統知識爭議之調解程序及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利受侵害時之民事救濟。草案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

九、    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教育與培訓,並輔導、獎勵及補助原住民族或部落維持其基於傳統知識之慣習生活;學校應提供學生學習傳統知識之機會,以促進傳統知識之延續及創新。(草案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以保障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