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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法」草案     學者版 (2007-03-27)          

草案總說明

  公佈施行於二ΟΟ五年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據此,特制訂本法,並暫訂名稱為「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法」。

原住民廣義之「傳統知識」,係指基於傳統而產生之文學的、藝術的或科學的作品、表演、發明、科學發現、外觀設計、標記;名稱或符號、未公開之資訊,以及其他一切基於傳統在工業、科學、文學或藝術領域內智能活動所生之發明與創作之統稱。基於原住民知識整體性的特質,上述各類知識原本不宜強制切割分類,但由於外觀設計、標記、名稱或符號等文學的、藝術的創作,已規範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法」草案之內,因此本草案暫時專就生物多樣性相關原住民傳統知識〈以下簡稱傳統知識〉之保護予以研擬。

傳統知識乃原住民歷代在其傳統領域內,與環境互動下的長期生活過程所產生、累積,對於環境之認識、保育與利用的相關知識。原住民因傳統知識而能永續地與環境共存,因此一般認為原住民族乃生物多樣性保育最重要之關係者。由於過去與外界的接觸、交流、雖然引入主流社會大量的知識與工具,然而經由調查與研究,原住民傳統知識亦不斷地為外界瞭解,更進一步經由科學研發而獲得商業利益,卻未能適當地回饋原住民,甚至於遭受直接剽竊傳統知識,申請專利,將之轉化為其私有財產,不僅有害於傳統知識之保存及維護,亦有損原住民之權益。

除了損及原住民傳統知識權益外,外來文明之衝擊亦導致原住民族傳統生活習慣以及既有社會體制之變遷,而傳統知識維持與創新所仰賴之機制,已經受到相當大之戮傷,對於原住民族之衝擊,更非傳統知識權受到侵害之能比擬。因此原住民傳統知識之保護,應兼顧知識權益之保障,以及知識創新與傳承機制之維持,兩者不可偏廢。

本「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保護法」草案,主要乃基於「生物多樣性公約」第八條j項,尊重、保存及促進永續利用原住民族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之精神、事先告知同意與利益分享等原則,以及締約方大會針對第八條j項所所採納的AkwéKon準則而擬定。本草案共分七章三十五條,除規定政府應成立專責機關外,並分別就權利之歸屬與內容、原住民族傳統知識資料庫、未公開傳統知識之調查與使用、傳統知識與智慧財產權之關係、傳統知識之延續與創新,以及侵害之救濟等加以規定。

第一章「總則」首先陳述本法之立法目的〈第一條〉,其次針對傳統生物多樣性知識、已公開知識、部落會議等加以定義〈第三條〉。此外,本法明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本法之主管機關〈第二條〉,並就主管機關調查、整理、保存,及協助原住民族或部落開發利用其傳統知識之相關權責予以明文規定之〈第四條〉;並且就傳統知識歸屬之認定、權利金及涉及原住民族或部落間關於傳統知識等爭議事項,乃明定應有審議、調解之紛爭解決機制〈第五條〉,亦就其審議、調解之效力〈第七、八、九條〉與其效力正當化之程序〈第六條〉予以規定之,以期有效協助原住民族各部落進行傳統知識保護之工作。

第二章「權利之歸屬及內容」規定傳統知識權利之歸屬主體,係產生或發展該傳統知識之原住民族或其部落,而權利行使之決定權在原住民族或部落會議〈第十條〉;第十四條則規定傳統知識權利所不及之三種情形。至於權利內容,第十一條旨在防止他人非經同意取得或主張權利,或者以不正當方式使用傳統知識。而第十二與第十三條則將傳統知識區分為已公開與未公開兩大類,兩類知識之權利內容有所不同。已公開之傳統知識依照智慧財產產權之原則,允許他人使用,然而若因商業之需要,而欲表彰該傳統知識係源自於原住民族或部落者,原住民有權要求給付權利金〈第十二條〉。對於未公開之傳統知識,他人須先經同意並簽訂契約,方得使用或揭露,並就相關傳統知識之揭露或使用行為,有主張表彰來源之權利〈第十三條〉。

第四章「未公開傳統知識之調查與使用」進一步針對原住民族或部落如何受理、如何同意外人調查與使用未公開之傳統知識,加以規定;本章分為調查與使用之同意、監督機制與民事救濟等兩小節。第十七條為申請使用未公開傳統知識之基本原則;第十八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人提出申請之程序、文件;第二十一條則設定契約內容以及如何達成契約協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條進一步規範契約內容之影響評估以及利益公平分享之原則。達成契約協定後如何確保申請者遵行之監督機制則包括按期提交調查報告與報告之內容〈第二十四、二十五條〉、傳統知識之使用權如何轉移至第三者〈第二十六條〉,以及如何防止未公開知識之擁有者或管理者外洩之〈第二十七條〉。為貫徹本法所賦予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傳統知識之權利,於侵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者,設置侵害排除、救濟方法與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救濟之規定〈第二十九條〉

已公開之傳統知識,由於他人得使用,一般建議採用「消極性之保護」,以防止他人惡意逕行申請智慧財產權,竊為己有,例如逕行申請專利。因此需要製作資料庫,以方便各國專利局之篩檢,避免誤予以通過他人之專利申請。第三章第十五、十六條乃針對原住民族傳統知識資料庫加以規範。第十五條責成主管機關成立國家資料庫,用以整理已公開或未公開但欲公開之知識;而未公開知識經同意後,或原住民仍不擬公開者,則可以存放於部落自行管理之資料庫中加以保密。第十六條要求主管機關針對資料庫之運作等事宜訂定辦法。至於未公開傳統知識之智慧財產權課題,由於傳統知識能否申請智慧財產權,其權責在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因此本草案不予以處理;但本法案處理傳統知識或其衍生知識申請智慧財產權時之來源揭露事宜〈第四章第二十八條〉。

相對於第二至第四章之處理傳統知識權利課題,第五章「延續及創新傳統知識之方法」旨在建立法制,以期維持知識創新與傳承之機制。第三十條明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教育與培訓,提供「身教」課程與適當之「言教」教材,以提供學習傳統知識之機會。基於尊重各民族或部落之基本人權,因此本法不擬要求原住民族恢復傳統生活慣俗,但於第三十一條要求政府鼓勵之。

第六章「罰則」乃為貫徹本法所賦予原住民族或部落對其傳統知識之權利,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權益者,於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設置各項罰則,用以處分違反本法各項規定之行為者。並於第七章「附則」中明定提撥罰鍰納入原住民族發展基金〈第三十七條〉。